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2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
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
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
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
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
銷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