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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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尚
        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
        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訓字號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本計畫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訓練班次之行
          政作業、訓練計畫變更或會計核銷等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學員有前點第一項規定之
          情事。
    (五)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地方政府未核定或撤銷核定之訓練費用
          ,經限期退還學員,屆期仍未配合辦理。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全數
        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