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0 月 21 日
第 24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
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
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
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