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 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