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但依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