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第 24 條
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提供之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檢定或測試報告虛偽不實。
四、 檢定業務資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建檔保存或限制調閱,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查核。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其涉有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經營他項業務,有影響執行型式檢定業務公正性之虞,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八、其他有礙檢定業務之重大缺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