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2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
    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
    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
      內。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