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第 24 條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本部。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