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第 24 條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本部應即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人清償
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前項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
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