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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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地方政府應
        將「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於委
        訓規範中明定訓練單位就業輔導工作執行事項,相關規範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應
          邀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
          日前,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
          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
          每月以郵寄、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
          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依前項各款規定悉數完成者,應於得請領之就業輔
        導費額度內,依三等分之比例扣除之。但屬產訓合作、訓用合一
        或預聘制度等已結合明確就業職缺或機會之訓練模式,或訓後就
        業率經地方政府核定達百分之六十五(偏遠或離島地區達百分之
        五十五)以上者,經地方政府於招標文件中訂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
        費支付標準,訓練單位應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就業成果)
        送地方政府,及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
        TIMS  系統;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該系統逕匯入就業服務資
        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