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 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 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