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或津貼 ,有求診需求時,應提供適切醫療協助;經診斷其確屬職業病者,並應作 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