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 月且未逾六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 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