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