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