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