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或適當之有
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整體換氣裝置代替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
    置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
    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三、於依第八條規定,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
    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密閉設備。
五、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因貨物台上
    置有工作物致換氣裝置內氣流有引起擾亂之虞者。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規定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
超過一小時,並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