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
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