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事業單位於執行本計畫期間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辦 理訓練,對所提出辦理訓練相關資料、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 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事業單位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 (一)提供自己或他人不實資料。 (二)浮報申請經費。 (三)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