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5 條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