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