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 ,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 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 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