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
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始可開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