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前二條規定作業期間,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 要防護具,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並使勞工確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