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 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 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