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2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
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
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
表十六)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
顯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