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企業不得對學員有下列行為:
(一)以學員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
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
響學習權益。
(二)要求學員繳納保證金。
(三)向學員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四)排除學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要求學員提前終止訓練應賠償違約金。
(六)限制學員離訓或結訓後之就業自由。
(七)其他不當損及學員權益之行為。
學員認為企業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或分署請求處理爭議
。
前項爭議涉及企業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學校及分署應輔導學
員向企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提出申訴。
企業不得因學員依第二項請求爭議處理或前項提出申訴,而給予
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