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
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得支給委託
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