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 日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 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基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二百七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