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6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
,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
    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
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