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日期,由勞動部定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 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