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
    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
    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
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
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
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
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