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64 條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
    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
    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