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 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 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