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2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
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造之
      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八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其
    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段燒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六、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十一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具
    鉛襯墊物之表面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七、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解爐,將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
      閉設備。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存物
      之熔融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八、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
    氣裝置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
量未滿五十公升者,得免設集塵裝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