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27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或逾第六項所定之期限。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五、同一案件曾經本部准予扶助達前條第三項之上限。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