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
    疾病之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