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