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 十一)。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