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8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
十一)。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