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之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無累 積鉛塵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排氣機或設置導管之開口部,應接近鉛塵發生源 ,務使污染空氣有效換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