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
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
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
項檢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