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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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地方政府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分一次、二次或三次撥付
        訓練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
          月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五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
          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
          費用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零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
          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
          用之百分之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
          十之尾款。
        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用支付標準如下: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
          ,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經費。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
          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
          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