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28 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
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
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
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