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 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 勞工確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