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 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 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