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29 條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
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