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29 條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
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
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
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
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
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