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