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
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
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