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但設有 移動式集塵裝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