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29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置必要之通話設備,並於氣閘室附近配置
連絡員,使其擔任高壓室內作業勞工與空氣壓縮機操作勞工間之連絡及採
取必要措施。
雇主應規定前項通話設備發生故障時之連絡方法,事前告知相關勞工,並
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